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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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連瑞龍 (即連阿華之繼承人)
連瑞和 (即連阿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連阿華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前手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已於97年10月3日死亡,原債權人業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連阿華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簽名之申請書、帳務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連阿華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連阿華於97年10月3日死亡,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