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洪進夫覃經忠 於民國77年、78年間,將渠等所共有座落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153、156-2、156-3、156-6、156-8、158-3、158-8、160、160-1、160-2、160-3、160-5、160-7、160-8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2分之1,洪進夫、覃經忠各4分之1。90年6月1日雙方再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同意遵守77年、78年之契約,及履行土地移轉登記。嗣後洪進夫、覃經忠已依約將渠等所有權利範圍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雖亦將上開14筆土地中之13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對於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迄今拒不辦理。
為維護權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將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惟被告因病臥床,希望待身體康復之後親自到庭說明或委請律師出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陳述,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渠等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空言辯稱本件非如原告所述云云,尚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60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