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俊
伍子葇
莊雅婷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
75、30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伍子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俊係安加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安加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安加長照 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伍子葇係安加長照機構之督導,莊雅婷則係安加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緣安加長照機構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延續「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0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以辦理「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非社區照顧關懷點設置者)」計畫(下稱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同意核予補助在案。
詎劉文俊、伍子葇及莊雅婷均知悉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應按核定獎助項目內容執行並核實報銷,據點人力之補助薪資按照顧服務員、社工、社工師各有不同,不得有浮報、虛報情事,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未依據安加長照機構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並經核定之人力配置(詳如附表「據點」、「安加長照機構請領清冊之申請人、申請項目及申請補助薪資」欄所示),據實執行計畫,反以如附表所示月薪較低之「照顧服務員」或未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人員即 邱素玲 ,代替月薪較高之「社工師」或「社工」(詳如附表「安加長照機構實際執行人力及應報銷薪資」欄所示)實際執行服務,及為請領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之補助款項,明知安加長照機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莊雅婷」、「 何育庭 」、「 盧品辰 」、「 林子菲 」均未在各核定區域實際執行服務,劉文俊仍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指示莊雅婷, 暨伍子 葇於110年4月至同年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 熊沛竹 ,以「莊雅婷」、「何育庭」、「盧品辰」、「林子菲」之名義,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之印領清冊,及蓋用前揭「莊雅婷」、「何育庭」、「盧品辰」、「林子菲」之印文,再推由莊雅婷或不知情之熊沛竹接續持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莊雅婷」、「何育庭」、「盧品辰」、「林子菲」確係在各核定區域實際執行服務,而依安加長照機構經該局核定之人力資格即按「社工」、「社工師」之補助薪資,核撥款項予安加長照機構,因而詐得補助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3,517元(詳如附表「薪資差額」、「請領期間及總詐領數額」欄所示),且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文俊、莊雅婷、伍子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加長照機構財務行政助理熊沛竹於調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安加長照機構幹部林子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安加長照機構照顧服務員 謝惠恩王鈴華李明宗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安加長照機構社工師盧品辰於調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安加長照機構登記負責人 黃起富 於調詢之證述。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度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遴選辦法及須
知、110年1月1日安加長照機構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非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者)」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030768900號、110年2月1日高市衛長字第11031000601號函。
㈧高雄市○○○○○○○○○○○○○000○區○○○○○○○○0○○巷弄○○○○○○○○○號11
0KHC004據點110年1月至6月人力加值費印領清冊、編號110KHC005據點110年5月至6月人力加值費印領清冊、編號110KHC094據點110年2月至6月人力加值費印領清冊、編號110KHC140據點110年4月至6月人力加值費印領清冊。
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2日高市衛長字0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110年9月28日簽呈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0410200號函。
㈩安加長照機構110年10月20日安字第1101020001號函(含附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熊沛竹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文書後,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銷經費而行使,而詐得補助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於印領清冊上蓋用印文之行為,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爲爲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
以相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持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之,而詐得補助款,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安加長照機構之實際負責人、督導及
居家照顧服務員,竟以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詐得補助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於調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調查卷第47、121、163頁)、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3人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款項共10萬4,748元,業已由安加長照機構匯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附表編號1、3至4所詐得之款項共4萬8,769元(計算式:11,496+9,555+17,718=48,769),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月間以核扣收回補助款之方式,向安加長照機構收回溢領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0410200號函、安加長照機構110年10月20日安字第1101020001號函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是應認被告3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安加長照機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印領清冊,既均已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3人在前揭所蓋用之證人「莊雅婷」、「何育庭」、「盧品辰」、「林子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計畫編號據點安加長照機構請領清冊之申請人、申請項目及申請補助薪資(新臺幣)安加長照機構實際執行人力及應報銷薪資(新臺幣)薪資差額(新臺幣)請領期間總詐領數額(新臺幣)1110KHC004左營區新上里莊雅婷社工3萬4,916元謝惠恩照顧服務員3萬3,000元1,916元110年1月至同年6月1萬1,496元2110KHC005岡山區平安里何育庭社工3萬4,916元邱素玲*未經核定之人員且依法不予補助3萬4,916元110年4月至同年6月10萬4,748元3110KHC094三民區港西里盧品辰社工師3萬6,911元王鈴華照顧服務員3萬3,000元3,911元110年2月至同年6月1萬9,555元4110KHC140岡山區維仁里林子菲社工師3萬8,906元李明宗照顧服務員3萬3,000元5,906元110年4月至同年6月1萬7,718元合計15萬3,51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