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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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永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永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歐陽永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另行移送偵辦)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明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巡邏員警 王振翰 攔檢盤查,目視發現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內有不明塑膠盒,遂徵得歐陽永傑自願同意,實施搜索,並發現塑膠盒內裝有疑似毒品之夾鏈袋,即命歐陽永傑坐下,欲將歐陽永傑帶回偵辦,而依法執行職務。歐陽永傑見其持有毒品犯行東窗事發,旋即跨坐上系爭機車,欲發動引擎,騎乘機車逃離,王振翰見狀即拉住歐陽永傑。詎歐陽永傑明知王振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預見此時若騎車強行脫逃、反抗,王振翰極可能因此跌倒或遭拖行而受傷,王振翰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王振翰個人所有,非公物)亦可能掉落而損壞,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先出手阻擋王振翰,並揮向密錄器後,隨即發動引擎、催動油門,而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並在過程中,造成密錄器掉落於地致錄影功能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振翰,並致王振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歐陽永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下因闖紅燈、持有毒品,且被通緝當然要逃跑,但密錄器是告訴人王振翰(下稱王振翰)自己撞壞的,我也沒有傷害王振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越
紅燈,經王振翰攔檢盤查,目視發現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內有不明塑膠盒,遂徵得被告自願同意,實施搜索,並發現塑膠盒內裝有疑似毒品之夾鏈袋,即命被告坐下,欲將被告帶回偵辦,而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見其持有毒品犯行東窗事發,旋即跨坐上系爭機車,欲發動引擎,騎乘機車逃離,王振翰見狀即拉住被告。被告即先出手阻擋王振翰,並揮向密錄器後,隨即發動引擎、催動油門,而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並在過程中,造成密錄器掉落於地致錄影功能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並致王振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因其抵抗造成王振翰受傷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坦認其在騎乘機車逃逸時,已有預見可能導致王振翰受傷,及造成密錄器物品損壞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王振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我發現其持有毒品,即跨坐上機車發動引擎要逃離,我當下拉住被告,被告有用手阻擋、推擊,將我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拍掉,密錄器即掉在地上,並催油門朝我的方向過來,造成密錄器無法正常使用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攔查被告過程中,被告有與我發生拉扯,在本案之前我都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前後大致相符,並有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發現場、扣案塑膠盒、王振翰密錄器毀損及受傷之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檢署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1頁、第8至14頁、第16頁;偵卷第121至129頁)。
㈡又依本院勘驗王振翰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示:被告於王振翰發
現其持有毒品後,隨即跨坐上系爭機車,王振翰立刻伸手阻止,遭被告以手阻擋並揮向密錄器,致密錄器掉落於地,錄影畫面因此消失。惟可聽到發動引擎、催油門之聲音,及王振翰一再喝令被告不要反抗,而被告則不斷大叫「我是怎麼樣啦」、「我是怎麼樣啦。啊~~~,我是怎麼樣啊~~~」等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1至113頁),足見王振翰前開證述與勘驗結果大致吻合,且就王振翰攔查被告之原因及過程,核與被告所坦認部分大致相符,足認王振翰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復參以王振翰確有於距案發時間相近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0時37分就診,經醫師斷受有上揭傷勢一節,此有王振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情(警卷第7頁)。準此,被告客觀上確有於王振翰上前攔查,因拒絕逮捕,跨坐上系爭機車、催油門欲騎車逃逸,並揮向王振翰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持續反抗而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之行為,因而導致王振翰所配戴之密錄器損壞,王振翰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並以前詞辯
解,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查到持有毒品的時候,一心想脫免逮捕,我發動系爭機車子欲騎車逃跑,因王振翰抓住我才沒有跑掉,王振翰因為我抵抗而受傷等語(警卷第3至4頁)。並於偵查中坦認其在騎乘機車逃逸時,已有預見可能導致王振翰受傷,及造成密錄器物品損壞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實已預見其前述騎乘機車逃逸、拒絕逮捕而反抗,並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之行為,極可能在過程中致王振翰受傷,並造成王振翰所配戴之密錄器掉落而損壞,惟被告仍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觀上自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86頁、第182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查緝,竟以騎乘機車、與員警發生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除致員警受有前揭傷害,亦毀損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其所為非但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更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且迄今未有與王振翰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嘗試或舉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後,於108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以被告上揭行為另造成王振翰受有「頸部疼痛、背痛、右手臂疼痛」之傷害。惟觀諸王振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就此部分係依據王振翰主訴關於身體傷害描述情形所記載(警卷第7頁),尚難認已屬成傷,而為客觀可判斷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構成傷害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宗偵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