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嬿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至5月1日12時24分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黃譯嫻 、 蔡昀澄 、 朱育嬌 、 余珮綺 、 柯凱元 、 蘇莉淯 、 林聖女 、 饒苓立 等8人(下稱黃譯嫻等8人)詐騙款項,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譯嫻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嬿婷於偵查中具狀坦承(見偵緝一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嫻、蔡昀澄、朱育嬌、余珮綺、柯凱元、蘇莉淯、林聖女、饒苓立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黃譯嫻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蔡昀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余珮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天凰娛樂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即告訴人蘇莉淯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女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饒苓立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譯嫻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黃譯嫻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譯嫻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譯嫻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譯嫻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黃譯嫻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53萬6,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黃譯嫻等8人為任何賠償,黃譯嫻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譯嫻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黃譯嫻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Lee」、「RWIX客服中心」向黃譯嫻佯稱:可加入網站RWIX,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譯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22時22分許5,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2蔡昀澄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7日17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all數位媒體」、「愛瑪仕娛樂城」向蔡昀澄佯稱:可加入愛瑪仕娛樂城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昀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23時49分許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0年5月2日0時57分許3萬元110年5月2日0時58分許3萬元3朱育嬌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9日16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心專業分析」、「天凰娛樂城」、「星河科技」向朱育嬌佯稱:可加入天凰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20時7分許4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0年5月1日20時10分許5萬元4余珮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家祐 」向余珮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代操股票,每月獲利10%至50%,報酬六四分云云,致余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14時44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0年5月1日14時45分許2萬元5柯凱元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大亨」、「天鳳娛樂」向柯凱元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凱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12時24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10年5月1日12時27分許5萬元110年5月1日12時32分許5萬元6蘇莉淯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信穎 」、「群益數位服務中心」、「金馬任務收益」向蘇莉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莉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14時7分許2萬6,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7林聖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30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向林聖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聖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20時17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10年5月1日20時19分許5,000元8饒苓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6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雲頂娛樂」向饒苓立佯稱:加入雲頂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可代打遊戲,傳送遊戲紀錄可獲80萬元彩金獎勵云云,致饒苓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17時4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