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謝尚榮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酒駕吊扣,其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尚榮(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2月1日酒駕吊扣,其於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後撞擊告訴人 張簡紫瑜 (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2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有被告與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謝尚榮(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張簡紫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謝尚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張簡紫瑜駕駛之車輛,張簡紫瑜當場受有輕度腦震盪、背部及雙上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謝尚榮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謝尚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
二、案經張簡紫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尚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