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黃閔南 相對人 黃俊欽
黃昭鳯 關係人 彭育汝 (原名 彭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閔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欽、黃昭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閔南係相對人黃俊欽之兄,並為相對人黃昭鳳之弟,相對人黃俊欽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黃昭鳳經醫師診斷為「焦性伴有急性發作、無組織性型思覺失調症」,二人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黃俊欽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黃俊欽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沈默不語,過程中有搖頭、低頭玩自己雙手或左顧右盼之舉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發展嚴重遲緩,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無法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需要他人協助。吃飯由家人準備後自己用湯匙進食,但不會控制食量。無法自行控制大便。無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㈡身體狀態:黃員意識清楚、身材中等肥胖,皮膚白皙,外觀整齊。㈢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態度封閉,注意力差,不語,也沒有非語言溝通。⒉記憶力:嚴重障礙。⒊定向力:嚴重障礙。⒋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⒌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⒍現在性格特徵:內向自閉。⒎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偶有不明原因之暴力行為。⒏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是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與精神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6月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俊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黃昭鳳進行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陳厚良 前審驗相對人黃昭鳳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黃昭鳳對該院之訊問雖有回應,然其表達能力有限,對於數字加減並無概念,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該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 黃女 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左手常放背側,左下肢較無力,需人攙扶防止跌倒。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2.精神狀態檢查:黃女由工作人員陪同進入鑑定室時,外觀儀表略顯凌亂,頭髮有散落頭皮屑,身材瘦弱、少與人有眼神接觸;其意識清醒,態度配合,面部表情平淡,情緒大致平穩;說話音量可,但對於較複雜或抽象問題的理解力差,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回應,專注及持續差,且缺乏耐心,想快速結束會談,無主動性言語表達。3.心理評估: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受限於黃女語文理解和表達能力和缺乏耐心,經多次教導仍無法理解題意,和習得作答方式,因此無法以標準化測驗進行評估與施測,進一步評估黃女極限能力,個案僅有少部分讀寫能力,識數字,可對一般日常生活物品做出適當命名,並示範該物品相對應的使用動作,整體而言推估其智能表現應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下,此結果與黃女發病前表現狀況相比較,有明顯退化之現象。在藥物治療下,黃女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不認為自己需要吃藥或住院。在病房中無法參與院內工作訓練,大多時間待在病房中或大廳中看電視,生活鬆散,少與人互動,進食方面,可自我進食,但自我照顧其清潔品質不佳,衣服常會穿反,清潔須部分協助,詢問黃女是否有外出、院外適應治療時買日常用品的問題時,黃女表示這幾年沒有自己獨自買東西;另外黃女幾乎不具備算術能力,例如:無法計算3加5等於多少?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評估結果,黃女之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干擾,且因疾病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受限、現實判斷力、對外界事物的知覺,及計算能力顯著落後同齡群體,黃女目前幾乎不具備算術能力,無法獨立生活並合宜處理個人事務,需要適當的資源協助,且依據心理測驗結果推估其智能表現應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下,本院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昭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父 黃四 配已歿,母親彭育汝已改嫁,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均未婚無子,母親彭育汝自改嫁後已7、8年未往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俊欽之兄,為相對人黃昭鳳之弟,年屆42歲,彼等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黃俊欽、黃昭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閔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欽、黃昭鳳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