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峰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5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與松山街50巷巷口處,因不滿遭交通管制而無法駕駛車輛進入指定區域,於員警 簡振福 到場處理時,明知員警簡振福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ㄌㄢˇㄋㄨㄚˊ」、「雞歪」等穢語當場侮辱簡振福(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影響員警之執行勤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並有職務報告、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譯文資料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於偵訊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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