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淑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詹淑君為圖銷售牟利,明知其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adidas」、「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及水杯、鞋襪、化妝盒、面紙盒等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童顏童語(員林店)」內,以每件90至4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4年2月4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詹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5張。
㈢刑事告訴狀( 阿迪 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刑事
陳報狀(日商 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暨所附之授權委任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詹淑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接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不高,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並均表示不追究其刑責,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同上陳報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備註│├──┼────┼──────┼─────┼──────────┼─────┤│1│德商阿迪│00000000│111/10/31│第44類:運動服裝、T│檢察官聲請│││達斯公司│││恤、衣服│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2│日商三麗│00000000│108/06/30│第25類:衣服、襪子、│漏未記載編│││鷗股份有│││拖鞋、寬鬆長褲等│號3所示商│├──┤限公司├──────┼─────┼──────────┤標資料,應││3││00000000│109/06/15│第21類:水壺、塑膠製│予補充更正││││││面紙盒(套)、粉盒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31件│德商阿迪│唐朝知識產權有限│├──┼──────────────────┼──┤達斯公司│公司104年2月24││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褲│22件││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頁)│├──┼──────────────────┼──┼────┼────────┤│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上衣│14件│日商三麗│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鷗股份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長褲│17件│限公司│比對報告(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水杯│15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鞋子│7雙│││├──┼──────────────────┼──┤│││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襪子│4雙│││├──┼──────────────────┼──┤│││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化妝盒│10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面紙盒│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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