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3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麗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處之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該車違規停車而予拖吊,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6月1日逕向原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副知被告,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規定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提供本地點禁止停車標線之核准文號,以證明確實公權力「會勘」後,認為有須要而依規定劃設之「標線」。但市警察局並無法提出本地點核准劃黃線禁止停車之文號,僅謂新竹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置而已,惟查該規定僅為如何畫設30公分實線的規定,並非為何要禁止停車之規定。市府答非所問(即市警局104年5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線設置規則」第4條明定:「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明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所以,本地點是否符合交通需求必需設置「百餘公尺」之禁止停車標線?要經公路機關,市府工務單位、警察局交通單位及轄區里鄰長現場會勘同意,始能標晝禁止停車之黃線,絕非僅由新竹市政府單方片面即可決定該設置!
(三)依現場觀之,並無標黃線禁止停車之要件,理由如下:①本四維路21巷為30公尺不能通行汽車的死巷。②巷寬7公尺、右側為破損之水泥板牆,內部為「民間停車場」並無出入之道路。③標線從巷口一直延伸,穿越汽車不能通行之窄巷有百餘公尺遠。④標線路段雜草叢生,且有置放舊衣回收櫃占據道路旁。⑤巷路左側為「正在興建中房屋」,右側為破損「水泥板牆」,並無禁停之必要。⑥本地段標線有紅線、有黃線混雜相間;可見並未依規定「設置」。
(四)本案原告汽車停放在巷內底側,遠離「十字路口」十公尺不准停車的位置,有取締照片足稽。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亦即停舊衣回收櫃旁,在同一格水泥板牆內)。
(五)綜上所述,基於法治社會的原則及精神,地方政府對於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應是為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置,且應由法律授權依一定程序會勘才能准予標畫(一定距離長度)不准停車之黃線。本案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政府)不能提出核准在本地段可以畫禁止停車黃線之合法依據,即不得拘束用路人民。故處罰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應請鈞院依法撤銷,以維人民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同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同規則第79條:「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處路面劃設有黃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4年5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查:
1、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依此,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未有何正當化事由,顯屬違法。
2、至於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其在對於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直接規範之對象,雖規範對象範圍尚非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屬一「對人之一般性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考)。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認「禁制標線」屬「對物之一般性處分」;然不論是「對人之一般性處分」抑或「對物之一般性處分」,實務見解咸已認為「禁制標線」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應無疑義。又本件新竹市○○路○○巷○○號對面處禁制標線,係新竹市政府劃設一節,非私人擅自劃設,此有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核屬一般處分,且是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之公告(劃設行為)而發生效力;既本案黃線設置為行政處分性質,則行政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述之無效情形外,其概為有效,如欲否認行政處分之效力,僅能由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以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之途。本件黃線實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述之無效事由,又該黃線前未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以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故現為有效;本件既以審理「訴請撤銷裁罰處分」為對象,而非以審理「訴請撤銷該黃線之設置處分」為對象,本院自不對該黃線之設置妥否為審理,不但無由逕予變更,且須以該黃線之設置確實有效存在一節,為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前提。從而,原告質疑該禁制標線當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