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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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昭彰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林福來 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 治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昭彰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86,61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86,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彌陀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10日存款餘額為41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存款餘額為133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15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33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因無特殊技能,前均打零工維持生活,因入不敷出,且婚後子女相繼出生,為維持家計,只好借貸以維持生活。嗣後因為收入不夠,每個月要繳的金額已經比收入還多了,所以無法繼續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薪資33,280元,必須支付汽車抵押借款16,147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每個月僅剩57元。伊擬省吃儉用,每個月提撥2,000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186,619元。而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590元(其中本金為409,250元、利息為316元、違約金為24元)。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以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1,40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已依契約履行並全數清償,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9,576元(其中本金為627,760元、利息為1,81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即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85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302,42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由公司指派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3,000元左右。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惟此車輛之車齡已經約15年,殘值甚微。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每個月收入約33,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302,427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30元之後,也還有2,302,09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144個月即1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無特殊技能,均打零工維持生活,因入不敷出,且婚後子女相繼出生,為維持家計,只好借貸以維持生活。嗣後因收入不夠,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