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其姊夫 沈慶鐘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收受由沈慶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用以抵償積欠其新臺幣5千元之債務,張景翔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其為免另案竊盜犯行遭查獲,遂於112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放置於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庄辦公室內,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白色1包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白色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於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至其於112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另於竊盜案件經警員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持
有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至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他人用以抵償債務而收受,犯罪情節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檢驗前毛重0.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