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召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召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召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100/04/29」應更正為「110/04/2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3月06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9日112年2月7日11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8日112年0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6月15日112年09月1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