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哲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蔡欣蘋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楊文馨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杜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哲宇與蔡欣蘋(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杜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蘋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萬能工商旁路肩,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蔡欣蘋下車徒手竊取楊文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文馨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馨指述及證人蔡欣蘋、蕭○龍(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贓證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蕭○龍之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蔡欣蘋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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