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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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方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方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方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聲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各該判決、裁定科刑之理由、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罪名護照條例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26日~106年07月27日100年07月29日~102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88、9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15日112年0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5月13日112年09月14日備註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52號。2.執行中。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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