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海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9公里時,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陳麗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