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莊金昌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對面之「一品軒餐廳」用餐時,飲用天仁杯裝
之高粱酒約15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自前開餐廳出發,行○○○鎮○○路不詳地址之某友人
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餘分,接續由上開地點出發,○○○
鎮○○○○路與環島西路1段路口,往金山路方向行駛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於○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下午3時38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至5、8至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
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
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
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駕駛、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