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71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71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96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紙、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1紙及71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71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71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執行卷及71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