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淞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陳秉淞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街○○○號「木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木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僱用 李炤宜 擔任食品包裝員。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機械之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機械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6月9日前之某時,逕將李炤宜轉調至操作絞肉機之工作,既未設置任何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亦未使李炤宜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李炤宜於99年6月9日,在上開公司從事絞肉機操作時,其左手中指、無名指遭機器吸入碾壓,其左手中指並因此截肢。案經李炤宜委由 李紫菁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秉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秉淞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秉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炤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5月27具狀對被告陳秉淞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