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蔡其聖 相對人 黃美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職棒電腦線上簽賭下之產物,投注內容與抗告人之意願不符,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自由意願下所簽發,又實際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不符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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