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二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6,000元(合計13萬5,976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小康、務農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乙○○、丁○○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餘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甲○○,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開設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2分、34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無法連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網路APP才能解除,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統一賣貨便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第三方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遊戲網頁頁面、DD373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蔡幸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之岑 」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被告雖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以佐其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已非無暇;且觀諸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代工之內容,然無隻言片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焉能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況以電腦程式產製「LINE」對話紀錄本非難事(參見卷附「LINE」網站相關報導),甚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加以產製,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辯因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①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應徵工作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代工」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若其主觀上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是無法判斷留言時間,亦不知之前對話內容為何),堪認被告亦知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竟因其所稱之「代工」或其他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轉帳交易截圖
11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甲○○、乙○○、丁○○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28分
49,988元
2
乙○○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51分
49,988元
3
丁○○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第三方平台帳號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20時5分
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