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岳峰見 沈銘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岳峰之前女友 蘇貞娜 ,遂誤認沈銘震與蘇貞娜有男女關係。其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阻擋在沈銘震所駕駛之A車前方,攔阻沈銘震駕車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沈銘震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步行至A車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持棍棒毆打沈銘震,致沈銘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岳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銘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貞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