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 朴原 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其配偶 吳俊人 所營之攤位,與吳俊人於發生爭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朴子市某便利超商購買調酒飲用。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行駛至嘉義縣○○市○村里○○○0號附26前時,將上開車輛暫停路旁。適警方亦接獲110報案,稱潘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派員外出巡察。員警嗣發現潘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且呈引擎發動、閃爍方向燈之狀態,遂趨前攔檢盤查,因而發現潘雯散發酒氣。潘雯亦當場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員警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光碟1片、檢察官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