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聲請人 侯木村
相對人 楊輝
洪國 守
楊森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輝、蘇項、 洪國守 、洪國孟、洪國診、洪國富、洪梅香、 楊森和 、侯新地、潘建志、潘高山、潘高賓、潘嘉郎、洪寶慧、潘敏雄、潘氏麗花、潘春夏、蔡育銘、潘怡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145元【註:本件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侯木村的權利範圍為6550分之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145元(計算式:6,349㎡×5,400元×500/6550=2,617,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