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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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黃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勝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4月21日入花蓮分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黃勝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間
7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100年4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勝鴻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是否有於100年4月21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說詞反覆,惟其於100年4月21日19時40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21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未滿5年,除檢察官所提示證據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以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