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和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碾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昌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1號、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5月、6月、5月、6月、4月、6月、7月、5月、5月、4月、4月、5月、5月、6月、4月、4月、5月、4月、8月、7月、6月、4月、5月、2月、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劉昌碾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3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范昱瑄 住處,趁該住處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攀越前址住處之圍牆,再毀壞前址住處1樓廚房之窗戶玻璃1片後,踰越該窗侵入前址住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范德鑫 所有之MOD主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范昱瑄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牌,型號:AspireoneD250-1BbKAV60,市價約1萬元)、手錶3只(廠牌分別為:CITIZEN牌、FOSSIL牌、STEFANEL牌,市價共約1萬5千元)、金飾14件(市價共約1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開所竊物品以3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范昱瑄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上開窗戶所採得之血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覺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劉昌碾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昱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昌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昱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范昱瑄之母 張瑞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經警在現場所採得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含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研判來自被告乙節,有該局99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4724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范昱瑄於廚房所設之玻璃窗戶,客觀上可防止位於住宅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住宅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極度欠缺尊重,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價值非微,且均尚未返回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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