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財為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2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於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夜間臨時停車應設置警示燈光,避免占用機慢車道形成路障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上述規定,於停車時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停車燈光,致告訴人 楊智凱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左後方,並因此受有右小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1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並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工作是負責載運垃圾,當天開車要去上班,途中把車子停在路邊,沒有下車也沒有閃燈,剛停下來就聽到碰的一聲,伊並不清楚所停的地方是紅線或白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117號前停車時,遭告訴人楊智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小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5-2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肇事,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該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則該安全規則所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定義,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於路旁,車輛呈引擎熄火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停車時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臨時停車,容有誤會。
(三)又對於停車應注意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定有明文,其內容為:「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被告停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是否遵守上開規定為據。
(四)本件被告停車之時間雖為夜間,而其停車之右側路邊並無燈光設備,然左側有燈光照明,且左前側有住家與店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17-20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見警卷第12頁),是當時狀況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而需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縱認該路段確有「照明不清」之情形,然被告只需符合「顯示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其中一要件,即屬遵守該款之規定。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於車牌上方、左下及右下方均貼有反光貼紙,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6、20頁),足使後方來車即時察覺該車輛之位置,符合該款「顯示反光標識」之情形,縱被告未開停車燈,亦難據認被告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設置警示燈光即有過失,尚有未合。
(五)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停車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而有過失,然本件被告停車之路段,路面劃設白色邊線,允許車輛停車,而被告當時緊靠路邊停車,右側車輪離人行道距離為30公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且被告車輛縱緊靠路邊停車,然該車車身寬1.7公尺,於該處停車必定占用機車道之空間等情,有卷附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7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19615號函可證(見警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3頁)。復觀諸被告停車時,僅占用機車道約1個車輪之寬度,機車道尚有1.9公尺之空間可供機車通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5張可參(見警卷第11、16、18、20頁),是被告係在允許停車之路段依規定緊臨路邊停車,僅占用些許機車道,並未達第112條第1項第
9款「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亦難僅以被告停車占用部分機車道,即遽認被告有過失。
(六)本件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措施,造成路障,影響機慢車之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該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件定意見書,偵卷第15頁),惟該委員會並未考量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僅占用部分機車道,並無「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亦未考量該路段被告停車之右側路邊雖無路燈,但左側仍有路燈照明,縱被告未開啟停車燈光,然其自小客貨車之車尾已貼有反光貼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其鑑定結果容有未洽,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之行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停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措,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判決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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