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 吳佳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佳慧(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件員警已以儀器拍照得知伊紅燈越線臨停或行人穿越道臨停之行為,然拖延52日始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照片中顯示伊僅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於紅燈亮起後31.5秒越線,32.5秒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雖影響行人權益,但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未影響橫向交通,而無闖紅燈之行為,僅違反紅燈越線臨停或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之規定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100年4月29日,舉發日期為100年6月20日,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顯然未逾上開規定3個月之舉發時限。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然此乃針對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移送作業所為之規定,並非舉發時限之規定,且未設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性質,縱然在文書移送作業上有違反上開期限之情形,亦非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辯稱舉發已逾30日之時限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惟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故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100年4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未影響橫向交通,僅違反紅燈越線臨停或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云云,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所謂「越線停車」,係指車輛停止時,僅車輛之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然尚未超越停止線,亦未進入路口之情形。然觀諸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14日花警交字第100004386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紙,該交岔路口處並無繪設路口範圍,而異議人係於紅綠燈號已經換為紅燈31.5秒時,仍無視於該紅燈號誌,未依規定煞停而貿然超越停止線前行;於
32.5秒時整部車輛已經完全超越停止線,並侵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甚至已越過行人穿越道,當時車速仍有時速13公里,如欲使該車輛自時速13公里減為時速0公里之靜止狀態,仍需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是如依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之行駛狀態,異議人實難於第2張採證照片之位置即煞停,亦足徵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時,主觀上並無停止之意思,客觀上其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並侵入行人穿越道而往前行駛,足以妨害行人通行,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其行為即屬闖紅燈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有誤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