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春素
被   告  吳奇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石秋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3日,以資金不足
為由,向原告分別借貸10萬元及5萬元,被告並親立借據
及借款條為憑據。此後,將近兩年之久,被告履履更換聯
絡方式,遲遲未見出面洽談還款事宜,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並不
否認有收受凱大公司 莊高榜 所交付之15萬元,故本件之爭
點在於系爭15萬元究為借款或是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之預
支,分述如後:
(1)由被告所簽名之兩張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係被告「私人」
向原告所借貸,與凱大公司之工程款無關,被告於莊高榜
為原告交付借款時,欲將系爭借款變為工程款之預支,故
自行於原告已書立之借據上添加「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
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
文字,然經莊高榜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欲以私人借款抵銷
工程款後,遭原告表示反對,原告僅願以私人關係借貸予
被告,故被告又自行劃去上開文字,原告方才同意借款予
被告。若原告同意以工程款抵銷系爭借款,則於被告添加
「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時即會同意,無須
被告又再次添加「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來
徵求原告之同意,故更可證明系爭借款與凱大公司之工程
款無關,純屬原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被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2)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凱大公司亦曾多次
借款予被告,然以凱大公司身分借款予被告時,均會記載
於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內,顯見若是工程款之預支,亦會記
載於該請款明細表內,以計算被告每次請款之總金額。然
系爭15萬元並未記載於該請款明細表,更足證明系爭15萬
元純屬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私人借貸,與工程款毫無關聯,
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被告抗辯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之代理人莊高榜於
款項交付時即已代原告同意該二筆款項均以:「被告對凱
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莊高榜交付系爭借款時,
並未同意將系爭借款視為凱大公司工程款之預支,且由借
據上即可看出該款項為私人借貸,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者,莊高榜根本非原告之代理人,並無代理原告為意
思表示之權力,其僅負責傳達原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
此顯有誤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與原告無私人借貸,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營造公
司仍積欠被告18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從未
表示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兩
日係與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負責人莊高榜
碰面並受領工程款,則兩造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又如何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如原
告無法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不可採信。
3、凱大公司負責人莊高榜交付15萬元予被告,性質上實係B
棟7樓及10樓工程款之預支;如認係借貸,雙方亦約定自
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所提「借據暨借款條」事實上僅係
工程款之簽收:
(1)被告與莊高榜擔任負責人之凱大公司間為承攬工程上下分
包之主次承攬關係,凱大公司為被告之上包承攬商,兩方
並於100年5月26日簽署「承攬工程合約書」,是被告負有
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凱大公司依前揭規定有於被告完成
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為報酬後付原則。惟凱大
公司每次撥款金額均不足,致被告每逢每月10、25日工資
發放前即面臨無現金給付工人工資之窘境,僅能多次向親
友周轉現金,其中粗工人力派遣班頭 阿仁 因知悉被告積欠
其三期工資共計90,975元係因凱大公司未完全撥款之故,
乃直接向營造廠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凱大公司負
責人莊高榜始於101年3月27日先行交付10萬元工程款予被
告,而被告收到現金後即交付工資予當日在外面等候之粗
工人力派遣班頭阿仁。
(2)原告許春素為莊高榜之妻,負責處理被告與凱大公司間工
程款撥款,而莊高榜更多次向被告表示工程款係由其妻負
責匯款與處理。工程施作中,被告因凱大公司未足額撥款
而多次向莊高榜及原告反應,惟該二人均未置理,之後因
抗議事件撥款時,莊高榜反要求被告以「借支工程款」之
方式取得現金。
(3)莊高榜因被告預支工程款,為向其妻有所交代,遂要求被
告簽署借據暨借款條,目的係莊高榜供其妻了解有預支工
程款以發工資乙事,莊高榜與被告不僅口頭約定:「這些
錢,是從工程尾款扣除」等語,更於該借據暨借款條上由
被告加註:「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
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文字,且因莊高榜當時允諾
日後工人工資部分均可先撥款現金支應,被告乃加註:「
資金不足再另行借支」文字。
(4)綜上,莊高榜交付被告之15萬元,性質上係凱大公司預付
之工程款,縱認係凱大公司交付被告之借款,雙方亦已約
定自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所提附件1上記載「向許春素
借款」等文字,係莊高榜與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係為讓莊高榜可向其妻交代被告預支工程款以付工
資一事,從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4、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之代理人莊高榜
於款項交付時,即已代理原告同意該二筆款項均以「被告
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而莊高榜之上開意思表示直
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現又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云云,亦無理由。
5、被告對原告所提「借據暨借款條」之意見:
(1)被告否認該「借據暨借款條」之形式上真正。
(2)原告所載內容遭他人事後塗改,與被告簽收時內容不同:
其中一份「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巷
○○巷○○○○號中華民國101年三月廾七日」係他人事後添加
,而「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
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文字,均經他人事後劃線刪除;然
從該部份之書寫可証,係凱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時,雙方約
定先當作借用B棟7F、10F工程款,故由被告簽收時要加註
上開文字,否則何須書寫該文字?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有
借款,然由上開文字記載亦可證,兩造於借款當下即已言
明並同意該款項由「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另
一份「向許春素借款條借支伍萬元正1014/3」文字,係
他人事後添加,被告簽收時並無上開文字,此從兩段文字
字跡部份重疊,顯有違常理可證。
6、被告對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準備狀主張之答辯:
(1)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及5萬元,有被告簽名之兩張借據中均
載明『茲收到私人向許春素女士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
;『吳奇振收伍萬整4/3』,被告已自承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此有被告所書立之憑證可據。…,若借據上已表
明收到借款,即足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所簽立之
借據上均已表明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證明原告確已將
現金交付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因收到莊高榜交付工程
款15萬元而為簽收並加註「7F、十F尾款」等文字,被告
從未承認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另依前述實務見解,款項
收受原因甚多,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投資款等等,而本件
即係工程款預支,故實難憑上開簽收單據遽認原告有交付
借款予被告。
(2)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復主張原告之營建公司仍積欠被告
180萬元整之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無關聯,此可由被告於其所書立之文書中載明
向原告『許春素』借款之事實,其欲以第三人間之債務抵
銷與原告間之債務,於法不合。」,惟: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係向凱大公司預支工程款,已如前述。退步言,縱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於款項交付當下,雙方亦已約定
並同意以「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故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所提「借據暨借款條」上方之「
私人向許春素借款」文字,係被告與莊高榜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又下方之「向許春
素借款條」文字,並非被告書寫,對被告不生效力。
(3)原告主張略以:「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其又何需主張與
營造公司有工程款之事,欲藉此為抵銷,故此亦證明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業已交付之事實。」云云,惟
:被告自始否認向原告借款,而係受領凱大公司工程款,
已如前述。退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有借款,被告亦抗辯
原告之代理人莊高榜於款項交付當下,即已代原告同意以
「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
7、綜上所述,莊高榜交付被告之15萬元,性質上係凱大公司
預付之工程款,縱認係凱大公司交付被告之借款,雙方亦
已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之代理人莊高榜亦已代
原告同意以「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是原告現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8、陳報101年3月27日被告與莊高榜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足
證:(1)被告自莊高榜處受領之15萬元與工程款有關。
(2)款項本質係工程款借支。(3)退步言,縱認係私人
借款,無論出借人係凱大公司、莊高榜或原告,均由莊高
榜代表凱大公司、莊高榜本人同意、莊高榜代理原告同意
由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中抵銷。
9、由「被告與莊高榜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末段,莊高榜呼
喊「建啊!建啊!建啊!」,足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
文建當時並不在現場,其對被告與莊高榜之對話情形並不
知悉,故原告請求傳訊該證人顯係無必要,且被告有教唆
證人為偽證之嫌,故縱其出庭,其所述亦不應作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10、被告對原告103年7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款項係私人借貸、與工程款無關」、「經莊
高榜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欲以私人借貸抵銷工程款,遭原
告反對,…,故被告又自行劃去上開文字,原告方才同意
借款予被告」云云,惟:由「被告與莊高榜對話錄音光碟
與譯文」可知,莊高榜與被告談話中,並未與原告有任何
電話聯繫,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2)原告主張:「若原告同意以工程款抵銷系爭借款,則於被
告添加『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時即會同意
,無須被告又再次添加『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
支』來徵求原告同意」云云,惟:由「被告與莊高榜對話
錄音光碟與譯文」可知,被告添加上開文字,係因莊高榜
表示「要讓妻子放心」之故。
(3)原告主張:「以凱大公司借款予被告時均會記載於被告之
請款明細表、該15萬元未記載在請款明細中,故與工程款
無關」云云,惟:系爭15萬元與工程款有關,有「被告與
莊高榜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可證。「順天敦煌代工吳奇
振請款明細表」,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請命原
告提出原本。原告主張:「莊高榜交付系爭借款時並未同
意將系爭借款視為凱大工程款之借支、莊高榜並非原告之
代理人」云云,惟:由「被告與莊高榜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可知,系爭款項本質上係工程款預支;退步言,縱認
係被告與凱大公司、莊高榜或原告間之借貸,莊高榜交付
時亦同意由被告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中抵銷。且縱認款項
出借人係原告,然由莊高榜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足證莊高
榜對款項預支額度、抵銷方式等均具有實際決定權限,故
被告抗辯莊高榜僅使者云云,並不實在。
11、被告對凱大公司尚有312萬5,245元工程款債權,且系爭15
萬元已納入凱大公司已付款項中:
(1)凱大公司應付被告工程款(含發票稅額)共1,076萬4,162
元,分述如下:凱大公司應付被告原工程款共978萬8,138
元:被告自100年6月28日開工,已施作面積為AB棟地下1
-5樓共2,221.89坪、AB棟地上1-3樓(含1、2樓間夾層)
及B棟地上4~7樓(雙方於101年2~3月間變更合約,凱大
公司收回A棟自做)共1,153.33坪,工程款合計978萬8,13
8元【計算式:(2221.89+1153.33)×2900=0000000】
。凱大公司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43萬1570元:凱大公司
要求追加施作窗台、施工架、34區水箱版、AB棟1樓景觀
區,其中追加窗台點工費用9萬2,180元(窗台須51工,雙
方約定每工以2,095元計算,其中凱大公司負擔44工,另7
工由被告吸收)及施工架費用7,39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
、34區水箱版14萬元、AB棟1樓景觀區15萬元,是追加工
程款合計38萬9,570元(計算式:92180+7390+140000+
150000=389570)。上開追加工程均非雙方合約內容,有
藍晒圖可供比對。凱大公司要求被告增高3-6樓廁所樓板
厚度,致被告增加施工支出,凱大公司同意以每棟每樓
補貼4工、每工2,100元計價,合計20工(AB棟3樓為4工×
2=8工,B棟4-6樓為4工×3=12工),是工程款為4萬2,0
00元(計算式:2100×20=42000),上開增高部分亦非
雙方合約內容,有藍晒圖可供比對。凱大公司應給付被告
差額補貼款12萬4,054元:被告因物價波動致工程施工每
層樓損失約10萬元,經被告向凱大公司反應後,凱大公司
同意自第3層樓起每坪以3,200元計價,亦即每坪補貼200
元、100元由被告自行吸收,,而被告已施作3-7樓面積合
計620.27坪(AB棟3樓共206.75坪、B棟4-7樓每樓各
103.38坪,計算式:206.75+103.38×4=620.27),故
凱大公司應給付3-7樓差額補貼款共12萬4,054元(計算式
:200×620.27=124054)。發票稅額42萬0,400元:依
工程價目表第4條約定:「每次請款應付100%發票,稅外
加」,而被告自100年8月起共開立11張發票予凱大公司,
應領發票稅額合計42萬0,400元。綜上,凱大公司應付被
告工程款(含發票稅額)共1,076萬4,162元(計算式:
0000000+431570+124054+420400=00000000)。凱大
公司已付款項合計763萬8,917元:凱大公司自100年8月10
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被
告工程款合計763萬8,917元。凱大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
312萬5,245元:凱大公司應付工程款(含發票稅額)共
1,076萬4,162元,目前已付763萬8,917元,是凱大公司尚
欠被告312萬5,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被告曾多次口頭及二次書面催告凱大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
,惟凱大公司卻一再違約,且凱大公司嗣後並自行終止系
爭合約,故被告得請求凱大公司結算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被告除多次口頭催告凱大公司付款外,更於101年4月26日
以神岡岸裡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請求凱大公司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又於103年4月11日以臺中84支郵局第70號存證信
函再次催告凱大公司給付工程款,惟凱大公司迄今仍有上
開款項未付。被告前開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既
在嗣後消滅契約關係,而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
何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例可稽。凱
大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雙方之合約書第二項第12條約定,台端若
為怠工本公司將可解約並由本公司自行處理。本公司將依
約由本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凱大公司上開函文已明確
表示行使終止權及另行招商完成工程之意,故應認系爭合
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而被
告因兩造合約業已終止而無繼續完成工作之可能,是凱大
公司應結算並給付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事實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
證。被告初對於原告曾否交付15萬元部分為爭執,惟後就
原告曾交付15萬元部分,並未爭執(見被告上開答辯3、7
)。且無論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莊高榜、或被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 吳冠萱 ,均於本院證述確實有系爭15萬元交付一
情,是原告主張交付15萬元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該15萬元係私人借款,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
而依原告所提借據其中1紙記載:「茲收到私人向許春素
女士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証明
(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
後變為尾款借支【此二句另行劃除】)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人吳奇振,資金不足再另行借支、地址:台
中市○○區○○里○○路○段○○○巷○○巷○○○○號、中華民
國101年參月廿七日」、另1紙則記載:「向許春素借款條
、借支伍萬元正101、4/3、吳奇振收伍萬元整、4/3」等
字樣。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兩紙借據記載內容,系爭15萬元
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誤。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15萬元係凱大公司工程款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15萬元之交付為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即無從加以採認
。再者被告雖爭執其中103年3月27日借據所載:本借據B
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
借支字樣,認係遭原告是後自行刪除云云。然被告所提出
之證人吳冠萱所述與原告所提之證人莊高榜、 陳文進 所述
,並不一致,本院實無從單依證人所述之矛盾內容,認定
何者較為可採。然縱認上開被告所爭執之「本借據B棟7F
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
」之字樣確係存在,此亦屬債務清償條件之約定,依該借
據所載內容,系爭借款仍為私人借款,並非謂有此清償條
件字樣即變更性質為工程款云云。至於另一紙103年4月3
日借據,被告雖抗辯部分字樣為原告所添造云云,然並未
舉證證明之,本院實亦無從採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之
代理人莊高榜於款項交付時即已代原告同意該二筆款項均
以「被告對凱大公司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就莊高榜為被告借款之代理人、莊高榜同意
抵銷、凱大公司對於被告負有債務且已屆清償期等事實為
舉證,其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5萬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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