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兄 蘇士龍 因積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民國(下同)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060號、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482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5554號等案號,合併強制執行在案,而台中行政執行處所列不動產中之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 柳川 七小段1之4地號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775號(門牌號碼:台中市中區公園鹿32之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二層樓房一棟(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以減收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以應付予原告之租金興建完成),且系爭建號77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柳川七小段1之4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又該土地於89年間,由原告以上述方式出資興建並以訴外人蘇士龍之名義辦理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出租事宜。按未經登記之建築物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不待登記即由建築物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建號775號房屋出資建造人為原告,且上開房屋之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足證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係原告所有,灼然甚明。再按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既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060號、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482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5554號,被告與蘇士龍間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柳川七小段1之4地號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77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中區公園鹿32之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二層樓房一棟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號77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建號77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惟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為訴外人蘇士龍,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為蘇士龍,且如原告所稱其為出租人,則何以原告於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未申報租賃所得?另蘇士龍出具收取原告所分擔建照、使用執照費及罰鍰之收據亦屬臨訟補具,尚非屬真正,縱認前揭收據為真正,惟亦與原始出資無涉,無法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揆諸上述理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文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無其他規定,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標的物所在之本院受理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兄蘇士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行政執行署以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060號、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482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5554號等案號,合併強制執行在案,而所列冊查封中之不動產,其中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柳川七小段1之4地號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77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中區公園鹿32之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烤漆板二層樓房一棟;又系爭建號775號房屋於興建之初,係以訴外人蘇士龍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於興建後,亦以蘇士龍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且坐落台中市○區○○段柳川七小段1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蘇士龍共有,二人各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甲93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49060號函一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94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號775號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方為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具有得排除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建號775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與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蘇士龍開立予 蘇士明 之收據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94年
05期(月)稅額繳款書、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十二紙,並舉證人戊○○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此僅足證明其為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為坐落其上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原告所提出蘇士龍開立予蘇士明之收據一份,業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證人蘇士龍復未到庭證實該收據為真實,且該收據縱使真為蘇士龍所出具,惟依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其記載起造人為蘇士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其上亦記載蘇士龍為原始起造人;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其上亦記載繳款義務人為蘇士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契約上載出租人復為蘇士龍,而租賃契約後附之支票十二紙,證人戊○○亦以蘇士龍為受款人而簽發支票,並給付租金,均無原告介入其中之事跡,何能謂原告為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何能謂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證人戊○○到庭結證稱:「(89年承租時,房子當時情形如何?)證人答:89年我承租時,房子很舊,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一半翻新,有申請建照。翻新的錢是我墊的,由租金裡面降低,降的金額我忘記了。翻新時建照使用蘇士龍名義,使用執照也是使用蘇士龍名義申請。為何要使用蘇士龍名義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我不清楚,當時都是蘇士龍拿給我辦理的。當時我是跟蘇士龍租的,那時原告乙○○沒有出面,直到92年以後原告乙○○才有出面,因為那時蘇士龍沒有在國內。現在的房子是我翻修過的。使用執照我是請人家去辦理的。」、「(對於建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有何意見?)證人答:建照、使用執照申請都是請人家辦理得,我只是蓋章。當時都是蘇士龍與他妹妹出面跟我接洽的。房子為何沒有保存登記,我不清楚。」、「(與 蘇龍 約定整修完,建物歸何人?)證人答:要給蘇士龍的。但是知道蘇士龍有個弟弟。當時蘇士龍要我蓋房子。但他同意要將租金降低,所以從15萬元降到8萬元。房子蓋好就交給蘇士龍,但他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情節,其係與蘇士龍訂立租賃契約,其起造房屋係為蘇士龍起造,建造之房屋亦是要給蘇士龍,直至92年間方知有原告存在,何能謂證人戊○○係為原告起造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係戊○○為其起造,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自無可採。基上,系爭建號775號房屋既是戊○○為蘇士龍所建造,蘇士龍方是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是被告抗辯:蘇士龍方是系爭建號775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始取得人,原告不是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號775號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附表一所示系爭建號775號房屋,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基地││建築式樣主要├──────┬──────┤權利││││││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號│號│座落││││建物材料及用│範圍│││││││││途│││├─┼─┼───┼────┼──────┼──────┼──────┼───┼────┤││││││1層:131.77││││││7│ 柳川段 │台中市中│鋼筋混凝土造│2層:144.8│││││1│7│七○段○區○○路│、鐵架烤漆板│騎樓:25.34││全部││││5│1-4號│32之2號││合計:301.91││││││││││││││└─┴─┴───┴────┴──────┴──────┴──────┴───┴────┘附表二:
┌─┬────────────────┬──┬───┬───┬───────┐││土地座落││面積││││編├──┬──┬──┬───┬───┤├───┤權利│││││鄉鎮││││地目│平方││備註││號│縣市○○段○○段│地號│││範圍│││││市區│││││公尺│││├─┼──┼──┼──┼───┼───┼──┼───┼───┼───────┤│1│台中│中│柳川│柳川七│1-4│建│3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