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 冼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99年12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業據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期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租用「0000000000」電信設備,迄至93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萬5,205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原告乃終止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要將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週轉金款項,及對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違約金款項,共計268,850,000元之一部分移轉給原告,而為法定之抵充、抵銷、擔保,並為債務之扣抵云云。
四、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用戶欠費資料、行動電話費帳單、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存在債務,僅被告對原告存有上開債務,故而,被告辯稱:欲以其對郵局、土地銀行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存之債務而為抵銷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伊欲以伊對郵局、土地銀行之部分債權,清償所欠之電信費用,惟被告就上開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且原告亦拒絕被告以此方式清償所欠債務(參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基此,被告所為抵償之抗辯,亦無理由;再者,所謂法定抵充乃指就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清償債務之給付,且所為抵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絕,則其辯稱欲以對郵局或土地銀行之上開債權而為法定抵充,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