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春宏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訂有明文。聲請人分別於10
7年4月17日及18日取得訴外人 劉玉萍黃榮文 出具之證明書,依前開規定,劉玉萍及黃榮文出具之證明書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此等新證據與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謹依前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
㈡依據新證據即訴外人劉玉萍出具之證明書,與先前卷內既存
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因頭部臉面血流如注可能危及性命,及被害人自陳傷勢輕微未要求救護,經證人 張簡珮煊 主動要被告看醫生,始把握時間前往醫院就醫,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⒈訴外人劉玉萍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本人劉玉
萍…於104年2月24日時間21:25分,由友人劉春宏先生騎機車頭部臉面、衣服都是血,騎機車到本人家,謂剛剛發生車禍,請本人劉玉萍載其送醫,本人乃以自小客車戴他(劉春宏)到小港醫院,途中其出血尚流到小客車座位上」。
佐以 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小港醫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1.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2.頭皮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3.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1.左眉左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2.顏面,四肢多處挫傷…104年02月26日至本院求治,並住院治療,104年03月02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參警卷第21頁、第22頁),以及證人 洪再 賜之證詞:「(問:你看到被告全身都是血?)是」、「當時被告全身是血,受傷嚴重」(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行以下),和證人張簡珮煊一審證述:「被告都是血,所以我叫他先去看醫生」(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行)、「(問:你到底有叫被告去看醫生?)有」(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6行以下)等證據資料,被告係因頭破血流、受傷嚴重、全身是血,經證人張簡珮煊主動告知被告先去看醫生,始把握時間前往醫院就醫,是以被告主觀上絕非基於規避刑責之肇事逃逸意圖而離開現場以堪認定。況根據證人張簡珮煊所述:「被告撞到以後,被告滑過去整個跌倒,他先將機車牽起來然後騎回來,被告有先問說有沒有怎麼樣?我問他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我看被告臉都是血,我問他要不要先看醫生」(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倒數第7行以下),若被告真有規避刑責逃逸之意圖,在車子往前滑倒之後,被告大可直接騎車離開,何需折返詢問被害人傷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推理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對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即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可,條文並未規定一定要向警察機關報告,不能僅因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遽行認定被告即涉犯肇事逃逸罪。又所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定義抽象,範圍極廣,要言之,救護範圍應依客觀上之必要性、被害人是否要求救護而定,且必須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能成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即表示誠意,與被害人協商,而因被害人客觀上傷勢不重,經被害人同意或表示無庸送醫或願意自行就醫,或不同意肇事者幫其送醫,被告縱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離開現場,仍無逃逸之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參照(附件4)。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洪再賜 與其妻張簡珮煊一同行走高雄市○○區○○○路遭被告擦撞,證人洪再賜於一審時證稱:「(問:你當時傷勢如何,有無跟被告說要叫救護車?)我沒有說要叫救護車,我當時傷勢是左肩有挫傷,我認為傷勢還可以」(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12行以下)、「(問:你說你開始被被告機車撞倒時,被告有過來看你,當時被告跟你說什麼?)他問我有無受傷,我回答說有受傷,但是只是手腳而已」(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行以下)。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即證人洪再賜已表示僅手腳、左肩挫傷,傷勢還可以,而無要求救護及立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性時,且被害人身邊又有太太張簡珮煊可照應,客觀上觀察,被告縱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亦不致產生所謂未即時救護而發生傷勢加重或致死之可能,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罰本旨所指情形顯然有間。
⒋綜上,依據新證據即訴外人劉玉萍出具之證明書,與先前卷
內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因頭部臉面血流如注可能危及性命,且被害人自陳傷勢輕微未要求救護,經證人張簡珮煊主動要其看醫生,始把握時間前往醫院就醫,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為逃避刑責及處罰,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肇事逃逸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㈢依據訴外人黃榮文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足證被告於離開事故
現場後,曾由媽媽劉 施玉鳳 委請里長黃榮文協助聯繫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是以被告表示會請昭明里里長與被害人聯絡云云皆屬實情,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身分逃逸之情事,故新證據即訴外人黃榮文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肇事逃逸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⒈證人洪再賜於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當時你知道被告里
長是誰?)被告只有說是昭明里里長」(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當時被告全身是血,受傷嚴重,就說要請他里長跟我聯絡,被告自己要先行就醫,我沒有說什麼,被告要我記住他的車牌就走了」(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行以下)、「(問:當時是否被告說他要就醫,他會請昭明里里長跟你聯絡,請你們記下車牌,然後就騎著機車就走了,狀況是否如此?)是。」(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6行以下)等語,可知被告雖騎車離去就醫,惟已明確向被害人表示會請昭明里里長協助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依新證據即訴外人黃榮文107年4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本人擔任大寮區昭明里之里長,於104年2月下旬有里民 劉施玉鳳 女士,拿一電話號碼來里辦公室,說其子發生車禍,要與對方和解,請協調處理等語,本人於該幾日曾撥打該電話數次,惟均無人接聽,以上事實確實無誤,特此證明。」,足證被告確實由其母劉施玉鳳委請昭明里里長協助聯繫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如被告係為規避刑責隱匿身分而肇事逃逸,何須主動請昭明里里長黃榮文協助聯繫被害人?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車禍後其車頭嚴重受損,遂將車留在現場,此據證人甲00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車禍現場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方自可依該車找到肇事之被告,顯然被告當時無惡意隱藏自己身分之目的,自難僅以被告未留下身分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即推測被告主觀上即有逃逸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請告訴人記下其車牌號碼,該車輛係屬被告所有,被害人即能知悉被告之身分,則依該判決要旨,顯然被告當時無惡意隱藏自己身分之目的,自無為規避刑責隱匿身分而逃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推理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對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⒊綜上,依據新證據即訴外人黃榮文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足證
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後,曾由媽媽劉施玉鳳委請里長黃榮文協助聯繫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可證被告所述會請昭明里里長與被害人聯絡云云皆屬實情,難認被告有何規避刑責隱匿身分逃逸之情事,故新證據即訴外人黃榮文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㈣另施玉鳳出具證明書,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車禍發生隔日,曾
委請施玉鳳至林園分局詢問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規避刑責而隱匿身分肇事逃逸之認定。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傷勢輕微並無立即就醫之要
求及必要性,反觀被告頭部臉面、全身是血並有腦震盪之情形,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傷勢無礙後,請被害人記下自己車牌,並於事後請昭明里里長黃榮文協助聯繫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證被告確實係為了立即就醫始離開現場,並無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隱匿身分而肇事逃逸之意圖,上情有新證據劉玉萍、黃榮文書具之證明書及證人洪再賜及張簡珮煊前開證詞可憑,此種情形與鈞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98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並無不同。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洪再賜及張簡珮煊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皆不採納,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推理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對卷內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㈥被告雖曾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認罪,惟被告
起初係否認犯罪由辯護人進行無罪答辯,經審判長當庭表明心證,如被告拒絕認罪將不會給予緩刑之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母親向被告勸說以認罪換取緩刑,被告因不忍母親擔憂始同意認罪並請求再開辯論。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已入監執行,惟被告確屬冤抑,有撤鎖原確定判決改論被告無罪判決之必要。
㈦提出新證據即訴外人劉玉萍出具之證明書、黃榮文出具之里
長證明書等資料結合卷內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論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認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聲請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撤緩字第
150號撤銷該緩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以:訴外人劉玉萍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
,足以證明於104年2月24日21時25分,劉玉萍以自小客車戴劉春宏到小港醫院,途中聲請人出血尚流到小客車座位上等情及卷內之小港醫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1.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2.頭皮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3.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1.左眉左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2.顏面,四肢多處挫傷…104年02月26日至本院求治,並住院治療,104年03月02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參警卷第21頁、第22頁),以及證人洪再賜之證詞:「(問:你看到被告全身都是血?)是」、「當時被告全身是血,受傷嚴重」(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行以下),和證人張簡珮煊一審證述:「被告都是血,所以我叫他先去看醫生」(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行)、「(問:你到底有叫被告去看醫生?)有」(參一審
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6行以下)等證據資料,被告係因頭破血流、受傷嚴重、全身是血,經證人張簡珮煊主動告知被告先去看醫生,始把握時間前往醫院就醫,被告主觀上絕非基於規避刑責之肇事逃逸意圖而離開現場。況根據證人張簡珮煊所述:「被告撞到以後,被告滑過去整個跌倒,他先將機車牽起來然後騎回來,被告有先問說有沒有怎麼樣?我問他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我看被告臉都是血,我問他要不要先看醫生」(參一審10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倒數第7行以下),若被告真有規避刑責逃逸之意圖,在車子往前滑倒之後,被告大可直接騎車離開,何需折返詢問被害人傷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推理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對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劉春宏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及路人即被害人洪再賜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劉春宏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有本院該判決及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證人即與被害人洪再賜同行之張簡珮煊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與洪再賜一起行走在該處,我走在他(指洪再賜)前面,突然一部重機車從我們後方(同方向南向北行駛)撞到洪再賜,機車騎士他摔倒受傷,他站起來跟我們說,可以私底下和解嗎?我就說要叫警察來處理,然後我就問他,你是否有喝酒,然後他就牽起機車加速逃逸。」、「現場留有一副眼鏡及一台SAMSUNG手機,內有劉春宏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及名片等。」證人即被害人洪再賜警訊中亦作同樣之證述外,另證稱:「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有受傷,我沒有告知他我有受傷,我認為他應該是疑似酒後騎機車被處罰而加速逃逸。」(見警卷5至12頁)。聲請人劉春宏於警訊時亦供承現場遺留已毀損之眼鏡一副及一台SAMSUNG手機,內有劉春宏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及名片等物為其所遺留之物,且知悉被害洪再賜受傷,當時並未報案及叫救護車,及未留下身份資料、聯絡電話給洪再賜等情(見警卷第2、3頁),則由上述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顯然聲請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留下身分資料給被害人,亦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僅留下被撞毀之眼鏡一副及一台SAMSUNG手機(內有劉春宏身分證等物)等物,即騎車離開現場,則依現場狀況,聲請人未及將眼鏡一副及一台SAMSUNG手機取走,況手機內尚有劉春宏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重要證件,衡情聲請人若非急於離開肇事現場,當無將該重要證件等物留在現場而自行離去之理,足認被害人洪再賜、張簡珮煊2人上述證稱聲請人「牽起機車加速逃逸」等情,為屬可信。雖聲請人於肇事當時亦受有傷害,惟聲請人於肇事當日21時55分至23時43分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其病名為「「1.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2.頭皮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3.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聲請人該急診主要目的係就上述2撕裂傷之縫合手術外,其餘傷勢僅為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治療1小時48分後即離去,亦經該診斷證明書載明,此次急診主要係上述傷勢之縫合手術,足認其傷勢並非嚴重。雖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再度前往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其病名為「「1.左眉左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
2.顏面,四肢多處挫傷」、「104年02月26日至本院求治,並住院治療,104年03月02日出院,共住院五日」,此亦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左眉左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惟距聲請人駕車肇事已將近2日之久,縱聲請人肇事當時有腦震盪之情形,顯然並非嚴重;況聲請人於肇事當時,如打電話叫救護車,在幾分鐘內即可到達肇事現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聲請人及被害人洪再賜如以救護車送醫,於數分鐘內即可被送往醫院,是聲請人於肇事後受有上述傷勢,依當時情形,當無自行駕機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甚明。至證人張簡珮煊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看被告臉都是血,我問他要不要先看醫生」云云,不惟與其警訊中之上述證述相異,且與肇事受傷者,以呼叫救護車送傷者急救之常情不符;另聲請人於肇事後縱由劉玉萍駕車載往醫院就醫,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應無自行就醫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以:訴外人黃榮文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足證被告
於離開事故現場後,曾由其母劉施玉鳳委請里長黃榮文協助聯繫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及委請施玉鳳至林園分局詢問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足認聲請人並無隱匿身分逃逸之情事,並提出證明書2份以證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肇事後,即駕機車逃離現場,如上所述,至聲請人事後委由他人聯繫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及委請劉施玉鳳至林園分局詢問被害人之身分資料,此乃聲請人於肇事後尋求與被害人洪再賜達成和解之途徑,此均不足以否定聲請人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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