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係意圖散布非法重製光碟,而公開陳列之,其所陳列之非法重製光碟數量共計18片,數量尚少,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盜版光碟18片均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成立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三、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刑之執行經檢察官於77年4月5日以羈押折抵期滿終結,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齊威公司、弘恩公司分別成立和解,並已確實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所涉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應係誤載)、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9-3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