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99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99年3月12日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工地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5年內猶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然係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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