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維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工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㈡於106年9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黃維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吸食器,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器用完我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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