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4萬0,31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87萬6,656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7萬1,764元,及自上訴人家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301至303頁)。是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54萬8,420元(23,876,656+7,671,764=31,548,4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43萬4,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尚不足32萬5,298元(434,460-109,162=325,29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