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高惠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雇主」,其前因勞動基準法案件(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業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適大有巴士公司司機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大有巴士公司所有AF-179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街423臨之1號前過失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宗元 所駕駛,右前座附載 謝靜梅 之F3-7057號自小客車, 致謝靜梅 受有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另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甲○○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概括犯意,於該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尚未確定前,即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連續每月預扣乙○○工資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一次,合計預扣工資三十一萬元充作該案賠償費用,嗣因乙○○與大有巴士公司間勞資協調不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因該公司司機乙○○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而每月扣減乙○○工資一萬元共三十一次,合計扣減三十一萬元作為該車禍案件之賠償費用等情,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大有巴士行車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單、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犯行,辯稱:該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因過失發生車禍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係顧及乙○○之生計,始經乙○○同意,扣減上開工資以充作賠償費用,既經勞工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由
雇主與勞工連帶負賠償責任,甚且於雇主並無選任監督過失時,仍須依法負衡平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於損害賠償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者,不惟可減免日後向勞工求償或代位權行使之困難、危險,甚且可因而減免其連帶或衡平責任,然此舉反而恐將造成雇主於選任監督勞工存有過失時,勞工向雇主行使求償或代位權之困難,及雇主反因而減免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危險,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所指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明確;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法之體系解釋,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為工資給付之一般原則性規定,不能排除該法另就特定情形制訂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雇主得本於同一法理,依其與勞工之約定,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相關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相同工資」(禁止性別歧視)、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第二十八條「雇主應提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之適用,殊違勞動基準法強調公益性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參照),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說明中,明載該條係「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五條訂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三卷第五十一期院會紀錄第三十七頁),而工廠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且就該條,工廠法並未設任何排除例外規定益明,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允為強制禁止規定,無任何例外規定足資排除,辯護意旨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例外規定云云,顯係以原則性規定之例外規定,充為特別規定之例外規定,自屬錯誤之比附援引,無可採取;況勞工與雇主在經濟地位與締約條件能力上本有顯著差異,是以勞動基準法始就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地位狀態設有各項強制或禁止規定,雖其中部分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設有例外規定,然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認此等例外規定得任意引用於其他未設例外之規定,準此,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㈡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者,雖屬於行政不法而不具
有強烈之自然犯色彩,然同法第七十八條另設有刑罰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乃行政刑法之規定,除前開一般法理之討論外,自應再適用刑法之法理進行討論,按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乃刑法學理上所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限於侵害不具一身專屬性質個人法益之犯罪,始有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倘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自無上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已如前述,是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社會法益在內,故而縱事先得勞工之同意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仍侵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易言之,得勞工之同意自無法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時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以得證人乙○○之同意,謂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犯罪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已得乙○○之同意始預扣其工資作為賠
償費用等語,並以證人即大有巴士產業工會駐會常務理事丙○○之證言(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稱被告有同意每月預扣工資一萬元)、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撰擬之報告書(請求改為每月扣款五千元或扣款至二十萬元後暫停扣款)、且證人乙○○並未遭解雇,仍繼續工作,顯係默示同意等為其論據,本院另訊之證人乙○○雖證稱從未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報告書、證人丙○○之證言觀之,證人乙○○確曾有同意扣款之情,可堪認定,然證人乙○○倘不接受扣款,即會遭大有巴士公司解雇之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同前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乙○○於可能喪失工作之顧慮下,縱有同意扣款之表示,亦難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況縱經勞工同意,雇主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乙○○縱已同意預扣工資,亦難認其同意可排除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生罪責;被告另辯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是被告顯然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知之甚明,且得勞工同意是否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屬阻卻構成要件要素之問題,而係阻卻違法之問題,被告對此部分縱有誤認,亦係學理上所稱「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無從阻卻被告犯罪故意之成立,況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乃禁止錯誤之一種,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亦無從減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多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遭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件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