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別告訴被告乙○○及甲○○過失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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