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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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閎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參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零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拾玖包、毒品封口機壹台及砝碼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捌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拾玖包、毒品封口機壹台及砝碼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閎洲(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三)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4日(下稱甲殘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0月7日至103年6月30日)。(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就所處8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六)至(八)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
6年4月30日)。(九)另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4068號、102年度簡字第
660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甲殘刑、乙應執行及丙應執行8月24日、2年10月及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海洛因每錢(約3.6公克)新臺幣1萬1,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兩(約37.5公克)新臺幣2萬3,000元,向自稱「 徐聖傑 」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6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7室之居所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6包中,取用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11.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2.51公克)、上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4.806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9包、毒品封口機1台、砝碼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包(合計驗餘淨重0.68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閎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11.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2.51公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4.806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9包、毒品封口機1台及砝碼1組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3317
25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4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166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7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殘刑部分,業於106年3月24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殘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甫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60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11.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2.51公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4.8061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5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9包、毒品封口機
1台及砝碼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包(合計驗餘淨重0.
689公克),因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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