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李博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為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5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二執行案,均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已執行完畢之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自10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於108年11月2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博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被告所犯上開甲案既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