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復華 (原名: 蕭復華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復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李昇 樺」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 李昇樺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復華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雖有3處被告所偽造之「李昇樺」簽名,然其中租車人姓名只在於釐清簽訂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何,即作為當事人一方識別之用,依上述說明,自不具有署名之性質,故該租賃契約書應僅有「承租人」欄以下之「李昇樺」具有簽名之性質,代表李昇樺承認該契約書記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為署名;是原審認該等契約書上有「李昇樺」之署押共5枚,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被告上揭辯解,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上訴理由,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承辦業務而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後,竟向監理機關冒名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並持之以租賃小客車,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宏福 公司對於租車管理及程序上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李昇樺本身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李昇樺達成調解,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飯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冒領之「 吳昇樺 」之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且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李昇樺」簽名1枚,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昇樺」簽名、指印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冒領之汽車駕照一枚│扣案│││││├──┼──────────────┼────┤│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李昇樺」之簽名一枚││├──┼──────────────┼────┤│三│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昇││││樺」之指印一枚││├──┼──────────────┼────┤│四│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昇││││樺」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復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民)
(原名:蕭復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復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李昇樺」名義之汽車駕照壹張沒收;偽造之「李昇樺」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昇樺」署押(含簽名參枚、捺印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李昇樺」名義之汽車駕照壹張沒收;偽造之「李昇樺」署押(含簽名共肆枚、捺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復華前因協助李昇樺辦理銀行債務協商事宜而取得李昇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詎吳復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李昇樺之同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冒用李昇樺之名義,以汽車駕照遺失補發為由,提供上開李昇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李昇樺」名義之汽車駕照,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信係「李昇樺」本人申請補發汽車駕照,而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份,供吳復華在其上簽章欄位處,偽造「李昇樺」之署押(簽名1枚),表示「李昇樺」本人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之意後,收回存查,進而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據以核發該汽車駕照予吳復華,足以生損害於李昇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復華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昇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5日前往 李素色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冒用李昇樺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偽造「李昇樺」署押(簽名
1枚及捺印1枚),用以表示李昇樺本人同意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連同前開「李昇樺」名義之駕照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李素色而行使之;又接續於106年5月19日,在前揭宏福公司,冒用李昇樺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偽造「李昇樺」署押(簽名2枚及捺印1枚),而用以表示李昇樺本人同意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李昇樺及宏福公司。嗣因李昇樺收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8807100號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素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宏福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宏福公司筆記本租賃資料。
㈤、板橋監理站函覆李昇樺申請補發駕照資料(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偽造李昇樺駕照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李昇樺」署押繼交還監理機關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補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為遭偽簽姓名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次按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板橋監理站所核發之汽車駕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及李昇樺,其行為合於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昇樺」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聲請處刑書就此違反戶籍法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原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昇樺」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取得告訴人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後,先後冒用其身分,或申請補發駕照,或持之以租賃小客車,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宏福公司對於租車管理及程序上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李昇樺本身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7調偵1599號卷第3頁新北是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095號調解書、第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李昇樺」之署押(簽名1枚;見107調偵1599號卷第32頁)、於犯罪事實㈡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昇樺」之署押(含簽名3枚、捺印2枚;見106偵37274號卷第38、3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取得之「李昇樺」名義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扣案(見106偵37274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提供予宏福公司之偽造之「李昇樺」名義之駕照影本,既已提出交予宏福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