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乙○○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乙○○向其所借,而非暫交乙○○保管,嗣僅因乙○○遲未將欠款歸還,丙○○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持保管條二張及乙○○所開立之本票二張,向本署申告稱:其於九十年七月某日,將現金十八萬元交予乙○○保管,約定隔日歸還,惟乙○○竟未歸還,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而誣指乙○○犯侵占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而乙○○則係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交付現款當日係被告攜帶該筆現金至乙○○住處交予被告,且被告本身亦有存款帳戶可資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是以被告與乙○○二者之住處相距甚遠,而被告亦非無帳戶可資使用,則被告縱如其所稱係因欲出門時,身上攜帶鉅額現金不方便,才欲將現金託人保管云云,則為何不就近存於高雄縣岡山鎮上之金融機構?反而捨近求遠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小港區之乙○○住處?且被告亦非獨居於高雄縣岡山鎮,其妻與其子亦均居住於該鎮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則縱被告亦大可將現金託予其妻或其子,或託其妻、子存放於金融機構,而不必大費週章地將現金攜至乙○○住處而託其保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其除立據人、保證人之年籍及時間、金額等部分外,均係預先書立,且與立據人及保證人欄下所書筆跡不同,足見係由被告自行或託人書立不完全之保管條後,再交由乙○○及其妻 林曉芬 填寫姓名、時間及金額者。綜上所述,被告所指陳本件係其託乙○○保管現金云云,顯非真實,此外復有證人林曉芬之證述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並非如被告所指之現金「保管」之問題,而純屬金錢之借貸。是被告明知為借貸關係,卻誣指乙○○侵占現款,其誣告犯嫌應堪認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出借予乙○○二十萬元之事實坦認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乙○○說有一個賭局要找伊合資,伊不願,故當做將錢借給他;隔天向乙○○索討時,因乙○○還不出錢,才開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二張給伊云云。經查,本件乙○○確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並於其後因還不出錢,始開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二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觀之卷附之保管條二紙上均記載有「本人乙○○..保管新台幣玖萬元整。願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如數歸還,如有不實或『侵佔』,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00三號卷第二、三頁),而該保管條之開立係民間借款之一種習慣,本件乙○○既有向被告借款,且未依約償還,故被告在乙○○未依約償還之下,依保管條上之記載申告乙○○侵占,應係出於對於借貸或保管之民事法律關係之不了解,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申告而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
五、又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本件縱認被告係明知乙○○向其借款而虛構為保管,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因受託物為金錢,故前揭保管契約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契約,在消費寄託契約成立時,被告所交付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乙○○,縱未歸還,因該金錢之所有權已屬乙○○,故其亦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有構成侵占之危險,是乙○○即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綜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乙○○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自與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以不實之事項,指述乙○○犯罪,使司法程序被告之恣意而啟閉,其行為已符誣告罪之處罰要件,應以該罪相繩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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