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未經申請許可,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代價將該土地提供 潘瑞榮 濫採砂石,旋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發現一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四‧五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六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限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前往上址會勘,發現甲○○迄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潘瑞榮濫採砂石我不知道,他說一星期要將土地恢復原狀,我被潘瑞榮所騙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核與證人 朱宗波 、潘瑞榮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屏東縣政府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六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一張、送達證書一紙、土地異動查詢查註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勘查記錄各一份、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二份、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九頁、警卷最後四頁)。次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他(潘瑞榮)說要向我買砂石」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被告顯然知道潘瑞榮要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所辯不知潘瑞榮濫採砂石云云,不足採信。又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在上址發現一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四‧五公尺之坑洞,即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限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該處分書並為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證(發查卷第十一頁),被告即有責任恢復土地原狀,豈能將責任全盤推給潘瑞榮。何況,本案被告歷經起訴及於審判中,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從而,被告所辯被潘瑞榮所騙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
四、原審引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前雖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已逾古稀竟不知戒得,為貪圖出售所有土地上砂石利益之犯罪動機、任令有限之國土資源遭不肖業者恣意破壞,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鉅,及其經查獲後仍一概推稱係潘瑞榮遲不回復原狀云云,臨訟儼若事不關己,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年事已高及智識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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