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詳宸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詳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詳宸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蕭詳宸聲請更生事件,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本院於110年11月8日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無從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先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情事。
(三)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然此屬臨時性工作,只能做到111年2月,故其每月穩定之收入來源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事件審定之金額相同,應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不足10,881元,應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再者,其現有財產依報告書記載僅有167元,亦無法負擔總清償金額達72,000元之更生方案,因此,難認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綜上,本件依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亦對本件轉行清算程序表示無意見,故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蕭詳宸因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143,995元(註:實際上的債務應為384,506元;迄至更生執行程序中,另再陳報債權後的債務,為400,519元),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查,債務人蕭詳宸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72,000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17.98%之更生方案內容。惟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1月8日嘉院傑110司執消債更文字第7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對於債務人蕭詳宸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該更生方案經過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2,000元,然此僅屬臨時性工作,只能做半年到111年2月止,故其每月穩定之收入來源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額10,881元,故應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再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依報告書記載僅有167元,也無法負擔總清償金額達72,000元之更生方案,故本件難認為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且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22日另以11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無法覓得保證人,伊就本件轉行清算程序無意見。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又本件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然依上述的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則該更生方案即無從另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因是否可認為已盡力清償,而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規定情形。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同時,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6日所提出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