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22號原告 楊東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PE30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PE30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6月5日裁決書),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3月6日將上開裁決書之主文二、關於受處分人逾期繳送駕駛執照將加倍吊扣期間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刪除,並將重新製開之113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PE30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112年6月5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9頁)各1份在卷足憑。因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6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號處(下稱系爭地點),與暫停在路旁之訴外人 洪緯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攝得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PE30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5日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我有精神方面疾病,當時是靠邊慢速行駛,因A機車違停位置
太突出,以致我誤擦撞到。當下我有急事要立即處理,我在取得訴外人同意後才離開,訴外人並無受傷,我則多處擦傷且胸部骨折,應開罰訴外人使人受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因不慎擦撞暫停於路邊之A機車致其倒地及方向燈燈罩破裂,顯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核已達肇事程度,此上情皆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內容一致,可證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而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在扶起倒地機車後就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直至訴外人發現有損傷報警後,始由員警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原告固以經對方同意後離開為辯,然其並未為任何處置之行為,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又原告以有精神方面疾病為辯,然依行政法罰第9條規定,其
必須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方能主張欠缺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時已然喪失辨識能力,其未就欠缺責任能力一事有積極佐證,應難以採信其主張。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該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2頁)、112年6月5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3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32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舉發機關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各2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A機車肇事乙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肇事後,僅向訴外人表示有事欲先離開,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嗣訴外人報警處理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118至123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明知其肇事,卻在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未提供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確有逃逸之主觀意思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有經訴外人同意始離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留在現場跟對方談了一下,也有叫警察來,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遲遲不來,我趕著辦理出院手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就其離開現場之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是原告自稱有獲得同意方離去,已有可疑;復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起身後就將路邊倒地的機車扶起,然後過來跟我說他有事情就先走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但是我拍下對方車牌提供給警方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衡諸常情,倘原告確係徵得訴外人之同意而離開,自表示訴外人已不欲追究、釐清本件肇責,然訴外人反而自行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透過報警循線追查原告,顯見原告應無獲得訴外人同意,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慢性病處方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查,原告肇事後,自行扶起機車並向訴外人表示欲離開,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乙節,前已認定。足見原告當下仍能依其意思對外表達、操作交通工具,難認原告於違規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所定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雖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然仍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分。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的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2.審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後段之罰鍰部分之規定均同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後段部分僅係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故裁罰基準表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此受傷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此屬原告是否另循民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問題,與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涉,並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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