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李熙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 洪連 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嗣經伊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於訴訟中之113年3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借名登記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稅費及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337,936元本息,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伊原訴及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3日言詞辯論後,於同年3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借名登記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稅費及管理費等共1,337,936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見原審卷第99、145、16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於原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僅因借名登記契
約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地,追加之訴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非其所有,而相對人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抗告人上開之款項,請求返還之,兩者原因事實顯然有別,主要爭點亦不相同;另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雖具互斥之先、備位關係,惟其追加部分主張之交付金錢原因所在多有,非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無法律上原因之必然,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及內容非屬同一,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再就抗告人追加之訴所出示之證據觀之,除抗告人確有匯款100萬元予相對人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稅費、管理費部分,所提之收據僅可得知有遵期繳納,是否為抗告人所支出則仍有疑問,從而,原訴與追加之訴得以相互援用之證據有限,勢必因兩造之攻防,需調查其他證據,而原訴部分,既已為充分攻防,亦無其他證據調查,若准其追加,則加重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及司法資源之額外浪費,尚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