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子 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廖子郕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觀察、勒戒後重返社會,真心悔悟期待能戒除毒癮,奈何種種原因需要時間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其中有關「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部分,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之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亦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係「刑之宣告確定」、「出勒戒所後再犯」之誤,然縱經審酌此部分僅「刑之宣告確定」、「出勒戒所再犯」,仍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則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當妥適,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