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82號再抗告人 黃承彬 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相對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簽發、票號305856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未記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09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該案於000年0月間已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即未曾再碰面,相對人不可能於112年10月7日或10月15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再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調再抗告人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聲請登記資料及112年10月15日之基地台定位資料,以證明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15日未出現在桃園地區之事實,然原法院對此未予調查,即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追索權已發生,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且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於112年10月15日為付款提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108年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兩造即未曾再碰面,相對人不可能於112年10月7日或10月15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再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調再抗告人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聲請登記資料及112年10月15日之基地台定位資料,以證明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15日未出現在桃園地區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抗證2至抗證3為證(原裁定卷第25至48頁),然原法院認此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未採信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追索權已發生,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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