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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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予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或金額為何,致難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經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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