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乙○○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提出書狀與證物之繕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予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或金額為何,致難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原告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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